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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22461號令修正公布第800-1、832、834~836、838~841、851~857、859、882、911、913、915、917~921、925、927、941~945、948~954、956、959、965條條文及第五章章名;增訂第833-1、833-2、835-1、836-1~836-3、838-1、841-1~841-6、850-1~850-9、851-1、855-1、859-1~859-5、917-1、922-1、924-1、924-2、951-1、963-1條文及第三章第一節節名、第三章第二節節名、第四章之一章名;刪除第833、842~850、858、914條條文及第四章章名;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 第 二 編 債
  • 第 一 章 通則
  • 第 六 節 債之消滅
  • 第 三 款 提存
  • 第 326 條
    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 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 第 327 條
    提存應於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為之。
  • 第 328 條
    提存後,給付物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債權人負擔,債務人亦無須支付利 息,或賠償其孳息未收取之損害。
  • 第 329 條
    債權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如債務人之清償,係對債權人之給付而為之者 ,在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前,得阻止其受取提存物。
  • 第 330 條
    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 國庫。
  • 第 331 條
    給付物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清償人得聲 請清償地之法院拍賣,而提存其價金。
  • 第 332 條
    前條給付物有市價者,該管法院得許可清償人照市價出賣,而提存其價金 。
  • 第 333 條
    提存拍賣及出賣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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