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編 債
- 第二章 各種之債
- 第一節 買賣
- 第一款 通則
- 第 345 條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 第 346 條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 價金約定依市價者,視為標的物清償時、清償地之市價。但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
- 第 347 條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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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5 年 09 月 25 日
中華民國85年9月25日總統(85)華總(一)義字第8500231840號令修正公布第999-1、1055、1089條條文;增訂第1055-1、1055-2、1069-1、1116-2條條文;並刪除第105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