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編 債
- 第 二 章 各種之債
- 第 一 節 買賣
- 第 一 款 通則
- 第 345 條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 第 346 條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 價金約定依市價者,視為標的物清償時、清償地之市價。但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
- 第 347 條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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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6 年 05 月 23 日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64111號令修正公布第982、988、1030-1、1052、1059、1062、1063、1067、1070、1073~1083、1086、1090條條文;增訂第988-1、1059-1、1076-1、1076-2、1079-3~1079-5、1080-1~1080-3、1083-1、1089-1條條文;刪除第1068條條文;除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其餘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