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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4 年 06 月 03 日
中華民國74年6月3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971、977、982、983、985、988、1002、1010、1013、1016~1019、1021、1024、1050、1052、1058~1060、1063、1067、1074、1078~1080、1084、1088、1105、1113、1118、1131、1132、1145、1165、1174、1176~1178、1181、1195、1196、1213、1219~1222條條文暨第三章第五節節名;增訂第979-1、979-2、999-1、1008-1、1030-1、1073-1、1079-1、1079-2、1103-1、1116-1、1176-1、1178-1條條文;並刪除第992、1042、1043、1071條條文暨第二章第四節第三款第二目目名及第1142、1143、1167條條文
  • 第二編 債
  • 第二章 各種之債
  • 第一節 買賣
  • 第三款 買回
  • 第 379 條
    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 標的物。 前項買回之價金,另有特約者,從其特約。 原價金之利息,與買受人就標的物所得之利益,視為互相抵銷。
  • 第 380 條
    買回之期限,不得超過五年。如約定之期限較長者,縮短為五年。
  • 第 381 條
    買賣費用由買受人支出者,買回人應與買回價金連同償還之。 買回之費用,由買回人負擔。
  • 第 382 條
    買受人為改良標的物所支出之費用及其他有益費用,而增加價值者,買回 人應償還之。但以現存之增價額為限。
  • 第 383 條
    買受人對於買回人,負交付標的物及其附屬物之義務。 買受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能交付標的物或標的物顯有變更者,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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