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編 債
- 第 二 章 各種之債
- 第 一 節 買賣
- 第 四 款 特種買賣
- 第 384 條試驗買賣,為以買受人之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而訂立之契約。
- 第 385 條試驗買賣之出賣人,有許買受人試驗其標的物之義務。
- 第 386 條標的物經試驗而未交付者,買受人於約定期限內,未就標的物為承認之表 示,視為拒絕,其無約定期限,而於出賣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未為承認 之表示者,亦同。
- 第 387 條標的物因試驗已交付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交還其物,或於約定期限或出 賣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不為拒絕之表示者,視為承認。 買受人已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或就標的物為非試驗所必要之行為者, 視為承認。
- 第 388 條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 品質。
- 第 389 條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 付全部價金。
- 第 390 條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出賣人於解除契約時,得扣留其所受領價金者, 其扣留之數額,不得超過標的物使用之代價,及標的物受有損害時之賠償 額。
- 第 391 條拍賣,因拍賣人拍板或依其他慣用之方法,為賣定之表示而成立。
- 第 392 條拍賣人對於其所經管之拍賣不得應賣,亦不得使他人為其應買。
- 第 393 條拍賣人除拍賣之委任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得將拍賣物拍歸出價最高之 應買人。
- 第 394 條拍賣人對於應買人所出最高之價,認為不足者,得不為賣定之表示,而撤 回其物。
- 第 395 條應買人所為應買之表示,自有出價較高之應買或拍賣物經撤回時,失其拘 束力。
- 第 396 條拍賣之買受人,應於拍賣成立時或拍賣公告內所定之時,以現金支付買價 。
- 第 397 條拍賣之買受人如不按時支付價金者,拍賣人得解除契約,將其物再為拍賣 。 再行拍賣所得之價金,如少於原拍賣之價金及再行拍賣之費用者,原買受 人應負賠償其差額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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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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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85140號令修正公布第159、160、162、164、165、174、177、178、184、186、187、191、192、195、196、213、217、227、229、244、247、248、250、281、292、293、312~315、318、327、330、331、334、358、365、374、389、397、406、408~410、412、416、425、426、440、449、458、459、464、469、473、474、481、490、495、502、503、507、513~521、523~527、531、534、544、546、553~555、563、567、572、573、580、595、602、603、606~608、612、615、618、620、623、625、637、641、642、650、654、656、658、661、666、667、670~674、679、685~687、697、722、743、749條條文及第十六節節名;並增訂第164-1、165-1~165-4、166-1、191-1~191-3、216-1、218-1、227-1、227-2、245-1、247-1、422-1、425-1、426-1、426-2、457-1、460-1、461-1、463-1、465-1、475-1、483-1、487-1、501-1、514-1~514-12、515-1、601-1、601-2、603-1、618-1、629-1、709-1~709-9、720-1、739-1、742-1、756-1~756-9條條文及第二章第八節之一、第十九節之一、第二十四節之一;並刪除第219、228、407、465、475、522、604、605、636條條文;並自89年5月5日施行;但第166-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800084000號令修正公布第1067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