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編 債
- 第 二 章 各種之債
- 第 一 節 買賣
- 第 三 款 買回
- 第 379 條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 標的物。 前項買回之價金,另有特約者,從其特約。 原價金之利息,與買受人就標的物所得之利益,視為互相抵銷。
- 第 380 條買回之期限,不得超過五年,如約定之期限較長者,縮短為五年。
- 第 381 條買賣費用由買受人支出者,買回人應與買回價金連同償還之。 買回之費用,由買回人負擔。
- 第 382 條買受人為改良標的物所支出之費用及其他有益費用,而增加價值者,買回 人應償還之。但以現存之增價額為限。
- 第 383 條買受人對於買回人,負交付標的物及其附屬物之義務。 買受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能交付標的物或標的物顯有變更者,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59171號令修正公布第14、15、22條條文;增訂第15-1、15-2條條文;第14~15-2條修正條文,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98年11月23日)施行;第22條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216301號令公布第22條修正條文定自98年1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59171號令修正公布第1092~1101、1103、1104、1106~1109、1110~1113條條文及第二節節名;增訂第1094-1、1099-1、1106-1、1109-1、1109-2、1111-1、1111-2、1112-1、1112-2、1113-1條條文;刪除第1103-1、1105條條文;並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98年11月23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