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編 債
- 第 二 章 各種之債
- 第 一 節 買賣
- 第 三 款 買回
- 第 379 條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 標的物。 前項買回之價金,另有特約者,從其特約。 原價金之利息,與買受人就標的物所得之利益,視為互相抵銷。
- 第 380 條買回之期限,不得超過五年,如約定之期限較長者,縮短為五年。
- 第 381 條買賣費用由買受人支出者,買回人應與買回價金連同償還之。 買回之費用,由買回人負擔。
- 第 382 條買受人為改良標的物所支出之費用及其他有益費用,而增加價值者,買回 人應償還之。但以現存之增價額為限。
- 第 383 條買受人對於買回人,負交付標的物及其附屬物之義務。 買受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能交付標的物或標的物顯有變更者,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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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42881號令修正公布第1148、1153、1154、1156、1157、1159、1161、1163、1176條條文;增訂第1148-1、1156-1、1162-1、1162-2條條文;刪除第1155條條文及第二章第二節節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