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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85140號令修正公布第159、160、162、164、165、174、177、178、184、186、187、191、192、195、196、213、217、227、229、244、247、248、250、281、292、293、312~315、318、327、330、331、334、358、365、374、389、397、406、408~410、412、416、425、426、440、449、458、459、464、469、473、474、481、490、495、502、503、507、513~521、523~527、531、534、544、546、553~555、563、567、572、573、580、595、602、603、606~608、612、615、618、620、623、625、637、641、642、650、654、656、658、661、666、667、670~674、679、685~687、697、722、743、749條條文及第十六節節名;並增訂第164-1、165-1~165-4、166-1、191-1~191-3、216-1、218-1、227-1、227-2、245-1、247-1、422-1、425-1、426-1、426-2、457-1、460-1、461-1、463-1、465-1、475-1、483-1、487-1、501-1、514-1~514-12、515-1、601-1、601-2、603-1、618-1、629-1、709-1~709-9、720-1、739-1、742-1、756-1~756-9條條文及第二章第八節之一、第十九節之一、第二十四節之一;並刪除第219、228、407、465、475、522、604、605、636條條文;並自89年5月5日施行;但第166-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800084000號令修正公布第1067條條文
  • 第一編 總則
  • 第二章 人
  • 第二節 法人
  • 第一款 通則
  • 第 25 條
    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
  • 第 26 條
    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 義務,不在此限。
  • 第 27 條
    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 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同意。 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 ,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 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法人得設監察人,監察法人事務之執行。監察人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 定外,各監察人均得單獨行使監察權。
  • 第 28 條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 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 第 29 條
    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
  • 第 30 條
    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
  • 第 31 條
    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 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 第 32 條
    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 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 33 條
    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亮督之命令,或妨礙其 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 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 第 34 條
    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 第 35 條
    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 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 ,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
  • 第 36 條
    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 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
  • 第 37 條
    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 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
  • 第 38 條
    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 第 39 條
    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
  • 第 40 條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 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 第 41 條
    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 第 42 條
    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監督上之必要之檢查及處分。 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者,主管機關應同時通知法院。 法人經依章程規定或總會決議解散者,董事應於十五日內報告法院。
  • 第 43 條
    清算人不遵法院監督命令,或妨礙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董 事違反前條例第三項之規定者亦同。
  • 第 44 條
    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 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但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其賸餘 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如無前項法律或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 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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