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編 債
- 第 二 章 各種之債
- 第 六 節 借貸
- 第 二 款 消費借貸
- 第 474 條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 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 第 475 條(刪除)
- 第 475-1 條消費借貸之預約,其約定之消費借貸有利息或其他報償,當事人之一方於 預約成立後,成為無支付能力者,預約貸與人得撤銷其預約。 消費借貸之預約,其約定之消費借貸為無報償者,準用第四百六十五條之 一之規定。
- 第 476 條消費借貸,約定有利息或其他報償者,如借用物有瑕疵時,貸與人應另易 以無瑕疵之物。但借用人仍得請求損害賠償。 消費借貸為無報償者,如借用物,有瑕疵時,借用人得照有瑕疵原物之價 值,返還貸與人。 前項情形,貸與人如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借用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 第 477 條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 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
- 第 478 條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 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
- 第 479 條借用人不能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應以其物在返還時、返 還地所應有之價值償還之。 返還時或返還地未約定者,以其物在訂約時或訂約地之價值償還之。
- 第 480 條金錢借貸之返還,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依左列之規定: 一 以通用貨幣為借貸者,如於返還時,已失其通用效力,應以返還時 有通用效力之貨幣償還之。 二 金錢借貸,約定折合通用貨幣計算者,不問借用人所受領貨幣價格 之增減,均應以返還時有通用效力之貨幣償還之。 三 金錢借貸,約定以特種貨幣為計算者,應以該特種貨幣,或按返還 時返還地之市價,以通用貨幣償還之。
- 第 481 條以貨物或有價證券折算金錢而為借貸者,縱有反對之約定,仍應以該貨物 或有價證券按照交付時交付地之市價所應有之價值,為其借貸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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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85140號令修正公布第159、160、162、164、165、174、177、178、184、186、187、191、192、195、196、213、217、227、229、244、247、248、250、281、292、293、312~315、318、327、330、331、334、358、365、374、389、397、406、408~410、412、416、425、426、440、449、458、459、464、469、473、474、481、490、495、502、503、507、513~521、523~527、531、534、544、546、553~555、563、567、572、573、580、595、602、603、606~608、612、615、618、620、623、625、637、641、642、650、654、656、658、661、666、667、670~674、679、685~687、697、722、743、749條條文及第十六節節名;並增訂第164-1、165-1~165-4、166-1、191-1~191-3、216-1、218-1、227-1、227-2、245-1、247-1、422-1、425-1、426-1、426-2、457-1、460-1、461-1、463-1、465-1、475-1、483-1、487-1、501-1、514-1~514-12、515-1、601-1、601-2、603-1、618-1、629-1、709-1~709-9、720-1、739-1、742-1、756-1~756-9條條文及第二章第八節之一、第十九節之一、第二十四節之一;並刪除第219、228、407、465、475、522、604、605、636條條文;並自89年5月5日施行;但第166-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800084000號令修正公布第1067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