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編 債
- 第 二 章 各種之債
- 第 七 節 僱傭
- 第 482 條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 第 483 條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服勞務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 第 483-1 條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 為必要之預防。
- 第 484 條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 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 當事人之一方違反前項規定時,他方得終止契約。
- 第 485 條受僱人明示或默示保證其有特種技能時,如無此種技能時,僱用人得終止 契約。
- 第 486 條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 左列之規定: 一 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 二 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
- 第 487 條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 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 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
- 第 487-1 條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 賠償。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 償權。
- 第 488 條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 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 第 489 條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 滿前終止之。 前項事由,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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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85140號令修正公布第159、160、162、164、165、174、177、178、184、186、187、191、192、195、196、213、217、227、229、244、247、248、250、281、292、293、312~315、318、327、330、331、334、358、365、374、389、397、406、408~410、412、416、425、426、440、449、458、459、464、469、473、474、481、490、495、502、503、507、513~521、523~527、531、534、544、546、553~555、563、567、572、573、580、595、602、603、606~608、612、615、618、620、623、625、637、641、642、650、654、656、658、661、666、667、670~674、679、685~687、697、722、743、749條條文及第十六節節名;並增訂第164-1、165-1~165-4、166-1、191-1~191-3、216-1、218-1、227-1、227-2、245-1、247-1、422-1、425-1、426-1、426-2、457-1、460-1、461-1、463-1、465-1、475-1、483-1、487-1、501-1、514-1~514-12、515-1、601-1、601-2、603-1、618-1、629-1、709-1~709-9、720-1、739-1、742-1、756-1~756-9條條文及第二章第八節之一、第十九節之一、第二十四節之一;並刪除第219、228、407、465、475、522、604、605、636條條文;並自89年5月5日施行;但第166-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800084000號令修正公布第1067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