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9年12月26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親屬編全文171條、繼承編全文88條;並自中華民國20年5月5日施行
  • 第一編 總則
  • 第二章 人
  • 第二節 法人
  • 第一款 通則
  • 第 25 條
    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
  • 第 26 條
    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 義務,不在此限。
  • 第 27 條
    法人須設董事。 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 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第 28 條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 賠償之責任。
  • 第 29 條
    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
  • 第 30 條
    法人非經向主管官署登記,不得成立。
  • 第 31 條
    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 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 第 32 條
    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官署監督,主管官署得檢查其財產狀 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 33 條
    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官署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 查者,得處以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 第 34 條
    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官署得撤銷其許可。
  • 第 35 條
    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 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其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之 責任。
  • 第 36 條
    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 管官署、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
  • 第 37 條
    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 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
  • 第 38 條
    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清算 人。
  • 第 39 條
    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
  • 第 40 條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 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 第 41 條
    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 第 42 條
    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之必要之檢查。
  • 第 43 條
    清算人不遵法院監督命令,或妨礙檢查者,得處以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 第 44 條
    法人解散後,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或 總會之決議。 如無前項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時,其賸餘財產,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 之地方自治團體。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