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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85140號令修正公布第159、160、162、164、165、174、177、178、184、186、187、191、192、195、196、213、217、227、229、244、247、248、250、281、292、293、312~315、318、327、330、331、334、358、365、374、389、397、406、408~410、412、416、425、426、440、449、458、459、464、469、473、474、481、490、495、502、503、507、513~521、523~527、531、534、544、546、553~555、563、567、572、573、580、595、602、603、606~608、612、615、618、620、623、625、637、641、642、650、654、656、658、661、666、667、670~674、679、685~687、697、722、743、749條條文及第十六節節名;並增訂第164-1、165-1~165-4、166-1、191-1~191-3、216-1、218-1、227-1、227-2、245-1、247-1、422-1、425-1、426-1、426-2、457-1、460-1、461-1、463-1、465-1、475-1、483-1、487-1、501-1、514-1~514-12、515-1、601-1、601-2、603-1、618-1、629-1、709-1~709-9、720-1、739-1、742-1、756-1~756-9條條文及第二章第八節之一、第十九節之一、第二十四節之一;並刪除第219、228、407、465、475、522、604、605、636條條文;並自89年5月5日施行;但第166-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800084000號令修正公布第1067條條文
  • 第二編 債
  • 第 二 章 各種之債
  • 第 十二 節 居間
  • 第 565 條
    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 第 566 條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 第 567 條
    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 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 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 有調查之義務。
  • 第 568 條
    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
  • 第 569 條
    居間人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 前項規定,於居間人已為報告或媒介而契約不成立者,適用之。
  • 第 570 條
    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契約當事人 雙方平均負擔。
  • 第 571 條
    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 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 用。
  • 第 572 條
    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 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
  • 第 573 條
    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
  • 第 574 條
    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
  • 第 575 條
    當事人之一方,指定居間人不得以其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者,居間人有 不告知之義務。 居間人不以當事人一方之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時,應就該方當事人由契 約所生之義務,自己負履行之責,並得為其受領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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