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85140號令修正公布第159、160、162、164、165、174、177、178、184、186、187、191、192、195、196、213、217、227、229、244、247、248、250、281、292、293、312~315、318、327、330、331、334、358、365、374、389、397、406、408~410、412、416、425、426、440、449、458、459、464、469、473、474、481、490、495、502、503、507、513~521、523~527、531、534、544、546、553~555、563、567、572、573、580、595、602、603、606~608、612、615、618、620、623、625、637、641、642、650、654、656、658、661、666、667、670~674、679、685~687、697、722、743、749條條文及第十六節節名;並增訂第164-1、165-1~165-4、166-1、191-1~191-3、216-1、218-1、227-1、227-2、245-1、247-1、422-1、425-1、426-1、426-2、457-1、460-1、461-1、463-1、465-1、475-1、483-1、487-1、501-1、514-1~514-12、515-1、601-1、601-2、603-1、618-1、629-1、709-1~709-9、720-1、739-1、742-1、756-1~756-9條條文及第二章第八節之一、第十九節之一、第二十四節之一;並刪除第219、228、407、465、475、522、604、605、636條條文;並自89年5月5日施行;但第166-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800084000號令修正公布第1067條條文
  • 第二編 債
  • 第 二 章 各種之債
  • 第 十三 節 行紀
  • 第 576 條
    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 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
  • 第 577 條
    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 第 578 條
    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為之交易,對於交易之相對人,自得權利並自負 義務。
  • 第 579 條
    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訂立之契約,其契約之他方當事人,不履行債務 時,對於委託人應由行紀人負直接履行契約之義務,但契約另有訂定,或 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
  • 第 580 條
    行紀人以低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賣出,或以高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買 入者,應補償其差額。
  • 第 581 條
    行紀人以高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賣出,或以低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買 入者,其利益均歸屬於委託人。
  • 第 582 條
    行紀人得依約定或習慣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求償還其為 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
  • 第 583 條
    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買入或賣出之物,為其占有時,適用寄託之規定 。 前項占有之物,除委託人另有指示外,行紀人不負付保險之義務。
  • 第 584 條
    委託出賣之物,於達到行紀人時有瑕疵,或依其物之性質易於敗壞者,行 紀人為保護委託人之利益,應與保護自己之利益為同一之處置。
  • 第 585 條
    委託人拒絕受領行紀人依其指示所買之物時,行紀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委託人受領,逾期不受領者,行紀人得拍賣其物,並得就其對於委託人因 委託關係所生債權之數額,於拍賣價金中取償之,如有賸餘,並得提存。 如為易於敗壞之物,行紀人得不為前項之催告。
  • 第 586 條
    委託行紀人出賣之物,不能賣出,或委託人撤回其出賣之委託者,如委託 人不於相當期間,取回或處分其物時,行紀人得依前條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
  • 第 587 條
    行紀人受託出賣或買入貨幣、股票,或其他市場定有市價之物者,除有反 對之約定外,行紀人得自為買受人或出賣人,其價值以依委託人指示而為 出賣或買入時市場之市價定之。 前項情形,行紀人仍得行使第五百八十二條所定之請求權。
  • 第 588 條
    行紀人得自為買受人或出賣人時,如僅將訂立契約之情事通知委託人,而 不以他方當事人之姓名告知者,視為自己負擔該方當事人之義務。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