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編 債
- 第二章 各種之債
- 第十六節 運送營業
- 第一款 通則
- 第 622 條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 第 623 條關於物品或旅客之運送,如因喪失、損傷或遲延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 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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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5 年 09 月 25 日
中華民國85年9月25日總統(85)華總(一)義字第8500231840號令修正公布第999-1、1055、1089條條文;增訂第1055-1、1055-2、1069-1、1116-2條條文;並刪除第105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