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編 債
- 第 二 章 各種之債
- 第 十五 節 倉庫
- 第 613 條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
- 第 614 條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
- 第 615 條倉庫營業人於收受寄託物後,因寄託人之請求,應填發倉單。
- 第 616 條倉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倉庫營業人簽名: 一 寄託人之姓名及住址。 二 保管之場所。 三 受寄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記號。 四 倉單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 五 定有保管期間者,其期間。 六 保管費。 七 受寄物已付保險者,其保險金額、保險期間及保險人之名號。 倉庫營業人應將前列各款事項,記載於倉單簿之存根。
- 第 617 條倉單持有人,得請求倉庫營業人將寄託物分割為數部分,並填發各該部分 之倉單。但持有人應將原倉單交還。 前項分割及填發新倉單之費用,由持有人負擔。
- 第 618 條倉單所載之貨物,非由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於倉單背書,並經倉庫營業人 簽名,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 第 618-1 條倉單遺失、被盜或滅失者,倉單持有人得於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向倉庫 營業人提供相當之擔保,請求補發新倉單。
- 第 619 條倉庫營業人於約定保管期間屆滿前,不得請求移去寄託物。 未約定保管期間者,自為保管時起經過六個月,倉庫營業人得隨時請求移 去寄託物。但應於一個月前通知。
- 第 620 條倉庫營業人,因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之請求,應許其檢點寄託物、摘取樣 本,或為必要之保存行為。
- 第 621 條倉庫契約終止後,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拒絕或不能移去寄託物者,倉庫 營業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於期限內移去寄託物,逾期不移去者,倉庫營 業人得拍賣寄託物,由拍賣代價中扣去拍賣費用及保管費用,並應以其餘 額交付於應得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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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7751號令修正公布第860~863、866、869、871~874、876、877、879、881、883~890、892、893、897~900、902、904~906、908~910、928~930、932、933、936、937、939條條文;增訂第862-1、870-1、870-2、873-1、873-2、875-1~875-4、877-1、879-1、881-1~881-17、899-1、899-2、906-1~906-4、907-1、932-1條條文及第六章第一節節名、第二節節名、第三節節名;刪除第935、938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