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編 債 第二章 各種之債 第十六節 運送營業 第一款 通則 第 622 條 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第 623 條 關於物品或旅客之運送,如因喪失、損傷或遲延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 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