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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85140號令修正公布第159、160、162、164、165、174、177、178、184、186、187、191、192、195、196、213、217、227、229、244、247、248、250、281、292、293、312~315、318、327、330、331、334、358、365、374、389、397、406、408~410、412、416、425、426、440、449、458、459、464、469、473、474、481、490、495、502、503、507、513~521、523~527、531、534、544、546、553~555、563、567、572、573、580、595、602、603、606~608、612、615、618、620、623、625、637、641、642、650、654、656、658、661、666、667、670~674、679、685~687、697、722、743、749條條文及第十六節節名;並增訂第164-1、165-1~165-4、166-1、191-1~191-3、216-1、218-1、227-1、227-2、245-1、247-1、422-1、425-1、426-1、426-2、457-1、460-1、461-1、463-1、465-1、475-1、483-1、487-1、501-1、514-1~514-12、515-1、601-1、601-2、603-1、618-1、629-1、709-1~709-9、720-1、739-1、742-1、756-1~756-9條條文及第二章第八節之一、第十九節之一、第二十四節之一;並刪除第219、228、407、465、475、522、604、605、636條條文;並自89年5月5日施行;但第166-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800084000號令修正公布第1067條條文
  • 第二編 債
  • 第 二 章 各種之債
  • 第 十六 節 運送
  • 第 二 款 物品運送
  • 第 624 條
    託運人因運送人之請求,應填給託運單。 託運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託運人簽名:  一 託運人之姓名及住址。  二 運送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記號。  三 目的地。  四 受貨人之名號及住址。  五 託運單之填給地,及填給之年月日。
  • 第 625 條
    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 提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運送人簽名: 一 前條第二項所列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 二 運費之數額及其支付人為託運人或為受貨人。 三 提單之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
  • 第 626 條
    託運人對於運送人應交付運送上及關於稅捐警察所必要之文件,並應為必 要之說明。
  • 第 627 條
    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
  • 第 628 條
    提單縱為記名式,仍得以背書移轉於他人。但提單上有禁止背書之記載者 ,不在此限。
  • 第 629 條
    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 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
  • 第 629-1 條
    第六百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於提單適用之。
  • 第 630 條
    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
  • 第 631 條
    運送物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者,託運人於訂立契約前,應 將其性質告知運送人。怠於告知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
  • 第 632 條
    託運物品應於約定期間內運送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 ,應於相當期間內運送之。 前項所稱相當期間之決定,應顧及各該運送之特殊情形。
  • 第 633 條
    運送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託運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 ,不得變更託運人之指示。
  • 第 634 條
    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 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 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 第 635 條
    運送物因包皮有易見之瑕疵而喪失或毀損時,運送人如於接收該物時不為 保留者,應負責任。
  • 第 636 條
    (刪除)
  • 第 637 條
    運送物由數運送人相繼運送者,除其中有能證明無第六百三十五條所規定 之責任者外,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連帶負責。
  • 第 638 條
    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 價值計算之。 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 中扣除之。 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 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
  • 第 639 條
    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 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 價值經報明者,運送人以所報價額為限,負其責任。
  • 第 640 條
    因遲到之損害賠償額,不得超過因其運送物全部喪失可得請求之賠償額。
  • 第 641 條
    如有第六百三十三條、第六百五十條、第六百五十一條之情形,或其他情 形足以妨礙或遲延運送,或危害運送物之安全者,運送人應為必要之注意 及處置。 運送人怠於前項之注意及處置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責任。
  • 第 642 條
    運送人未將運送物之達到通知受貨人前,或受貨人於運送物達到後,尚未 請求交付運送物前,託運人對於運送人,如已填發提單者,其持有人對於 運送人,得請求中止運送,返還運送物,或為其他之處置。 前項情形,運送人得按照比例,就其已為運送之部分,請求運費,及償還 因中止、返還或為其他處置所支出之費用,並得請求相當之損害賠償。
  • 第 643 條
    運送人於運送物達到目的地時,應即通知受貨人。
  • 第 644 條
    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 約所生之權利。
  • 第 645 條
    運送物於運送中,因不可抗力而喪失者,運送人不得請求運費。其因運送 而已受領之數額,應返還之。
  • 第 646 條
    運送人於受領運費及其他費用前交付運送物者,對於其所有前運送人應得 之運費,及其他費用,負其責任。
  • 第 647 條
    運送人為保全其運費及其他費用,得受清償之必要,按其比例,對於運送 物,有留置權。 運費及其他費用之數額有爭執時,受貨人得將有爭執之數額提存請求運送 物之交付。
  • 第 648 條
    受貨人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不為保留者,運送人之責任消滅 。 運送物內部有喪失或毀損不易發見者,以受貨人於受領運送物後,十日內 將其喪失或毀損通知於運送人為限,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運送物之喪失或毀損,如運送人以詐術隱蔽,或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 者,運送人不得主張前二項規定之利益。
  • 第 649 條
    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 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
  • 第 650 條
    受貨人所在不明或對運送物受領遲延或有其他交付上之障礙時,運送人應 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其指示。 如託運人未即為指示,或其指示事實上不能實行,或運送人不能繼續保管 運送物時,運送人得以託運人之費用,寄存運送物於倉庫。 運送物如有不能寄存於倉庫之情形,或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顯見其價值不 足抵償運費及其他費用時,運送人得拍賣之。 運送人於可能之範圍內,應將寄存倉庫或拍賣之事情,通知託運人及受貨 人。
  • 第 651 條
    前條之規定,於受領權之歸屬有訴訟,致交付遲延者,適用之。
  • 第 652 條
    運送人得就拍賣代價中,扣除拍賣費用、運費及其他費用,並應將其餘額 交付於應得之人,如應得之人所在不明者,應為其利益提存之。
  • 第 653 條
    運送物由數運送人相繼運送者,其最後之運送人,就運送人全體應得之運 費及其他費用,得行使第六百四十七條第六百五十條及第六百五十二條所 定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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