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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8年11月30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物權編全文210條;並自中華民國19年5月5日施行
  • 第二編 債
  • 第二章 各種之債
  • 第十六節 運送營業
  • 第三款 旅客運送
  • 第 654 條
    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延,應負責任。但其傷 害係因不可抗力或因旅客之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 第 655 條
    行李及時交付運送人者,應於旅客達到時返還之。
  • 第 656 條
    旅客達到後六個月內不取回其行李者,運送人得拍賣之。 行李有易於腐壞之性質者,運送人得於到達後,經過四十八小時拍賣之。 第六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 第 657 條
    運送人對於旅客所交託之行李,縱不另收運費,其權利義務,除本款另有 規定外,適用關於物品運送之規定。
  • 第 658 條
    運送人對於旅客所未交託之行李,如因自己或其僱用人之過失,致有喪失 或毀損者,仍負責任。
  • 第 659 條
    運送人交與旅客之票、收據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 載者,除能證明旅客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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