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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8501號令修正公布第757~759、764、767~772、774、775、777~782、784~790、792~794、796~800、802~807、810、816、818、820、822~824、827、828、830條條文;增訂第759-1、768-1、796-1、796-2、799-1、799-2、800-1、805-1、807-1、824-1、826-1條條文;刪除第760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 第 二 編 債
  • 第 二 章 各種之債
  • 第 十七 節 承攬運送
  • 第 660 條
    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 受報酬為營業之人。 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
  • 第 661 條
    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 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 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
  • 第 662 條
    承攬運送人為保全其報酬及墊款得受清償之必要,按其比例,對於運送物 有留置權。
  • 第 663 條
    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 務,與運送人同。
  • 第 664 條
    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 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
  • 第 665 條
    第六百三十一條、第六百三十五條及第六百三十八條至第六百四十條之規 定,於承攬運送準用之。
  • 第 666 條
    對於承攬運送人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運送物交付或應交付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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