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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85140號令修正公布第159、160、162、164、165、174、177、178、184、186、187、191、192、195、196、213、217、227、229、244、247、248、250、281、292、293、312~315、318、327、330、331、334、358、365、374、389、397、406、408~410、412、416、425、426、440、449、458、459、464、469、473、474、481、490、495、502、503、507、513~521、523~527、531、534、544、546、553~555、563、567、572、573、580、595、602、603、606~608、612、615、618、620、623、625、637、641、642、650、654、656、658、661、666、667、670~674、679、685~687、697、722、743、749條條文及第十六節節名;並增訂第164-1、165-1~165-4、166-1、191-1~191-3、216-1、218-1、227-1、227-2、245-1、247-1、422-1、425-1、426-1、426-2、457-1、460-1、461-1、463-1、465-1、475-1、483-1、487-1、501-1、514-1~514-12、515-1、601-1、601-2、603-1、618-1、629-1、709-1~709-9、720-1、739-1、742-1、756-1~756-9條條文及第二章第八節之一、第十九節之一、第二十四節之一;並刪除第219、228、407、465、475、522、604、605、636條條文;並自89年5月5日施行;但第166-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800084000號令修正公布第1067條條文
  • 第二編 債
  • 第 二 章 各種之債
  • 第 二十 節 指示證券
  • 第 710 條
    稱指示證券者,謂指示他人將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代替物給付第三人之 證券。 前項為指示之人,稱為指示人。被指示之他人,稱為被指示人,受給付之 第三人,稱為領取人。
  • 第 711 條
    被指示人向領取人承擔所指示之給付者,有依證券內容,而為給付之義務 。 前項情形,被指示人僅得以本於指示證券之內容,或其與領取人間之法律 關係所得對抗領取人之事由,對抗領取人。
  • 第 712 條
    指示人為清償其對於領取人之債務而交付指示證券者,其債務,於被指示 人為給付時消滅。 前項情形,債權人受領指示證券者,不得請求指示人就原有債務為給付。 但於指示證券所定期限內,其未定期限者,於相當期限內,不能由被指示 人,領取給付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不願由其債務人受領指示證券者,應即時通知債務人。
  • 第 713 條
    被指示人雖對於指示人負有債務,無承擔其所指示給付或為給付之義務, 已向領取人為給付者,就其給付之數額,對於指示人,免其債務。
  • 第 714 條
    被指示人對於指示證券,拒絕承擔或拒絕給付者,領取人應即通知指示人 。
  • 第 715 條
    指示人於被指示人,未向領取人承擔所指示之給付或為給付前,得撤回其 指示證券。其撤回應向被指示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指示人於被指示人未承擔或給付前,受破產宣告者,其指示證券,視為撤 回。
  • 第 716 條
    領取人得將指示證券讓與第三人。但指示人於指示證券有禁止讓與之記載 者,不在此限。 前項讓與,應以背書為之。 被指示人,對於指示證券之受讓人已為承擔者,不得以自己與領取人間之 法律關係所生之事由,與受讓人對抗。
  • 第 717 條
    指示證券領取人或受讓人,對於被指示人因承擔所生之請求權,自承擔之 時起,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第 718 條
    指示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 序,宣告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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