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編 債
- 第 二 章 各種之債
- 第 二十四 節 保證
- 第 739 條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
- 第 739-1 條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
- 第 740 條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 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 第 741 條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
- 第 742 條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 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
- 第 742-1 條保證人得以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權,主張抵銷。
- 第 743 條保證人對於因行為能力之欠缺而無效之債務,如知其情事而為保證者,其 保證仍為有效。
- 第 744 條主債務人就其債之發生原因之法律行為有撤銷權者,保證人對於債權人, 得拒絕清償。
- 第 745 條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 拒絕清償。
- 第 746 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 一 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者。 二 保證契約成立後,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致向其 請求清償發生困難者。 三 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者。 四 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者。
- 第 747 條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
- 第 748 條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
- 第 749 條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 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 第 750 條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向主 債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 一 主債務人之財產顯形減少者。 二 保證契約成立後,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致向其 請求清償發生困難者。 三 主債務人履行債務遲延者。 四 債權人依確定判決得令保證人清償者。 主債務未屆清償期者,主債務人得提出相當擔保於保證人,以代保證責任 之除去。
- 第 751 條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 ,免其責任。
- 第 752 條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 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
- 第 753 條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債權人於其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 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保證人免其責任。
- 第 754 條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 保證契約。 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 證責任。
- 第 755 條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 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
- 第 756 條委任他人以該他人之名義,及其計算,供給信用於第三人者,就該第三人 因受領信用所負之債務,對於受任人,負保證責任。
- 第 二十四 節之一 人事保證
- 第 756-1 條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 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 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 第 756-2 條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 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 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
- 第 756-3 條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 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 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
- 第 756-4 條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前項終止契約,應於三個月前通知僱用人。但當事人約定較短之期間者, 從其約定。
- 第 756-5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僱用人應即通知保證人: 一 僱用人依法得終止僱傭契約,而其終止事由有發生保證人責任之虞者 。 二 受僱人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僱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經僱用人向 受僱人行使權利者。 三 僱用人變更受僱人之職務或任職時間、地點、致加重保證人責任或使 其難於注意者。 保證人受前項通知者,得終止契約。保證人知有前項各款情形者,亦同。
- 第 756-6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一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而僱用人不即通知保證人者。 二 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
- 第 756-7 條人事保證關係因左列事由而消滅: 一 保證之期間屆滿。 二 保證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三 受僱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四 受僱人之僱傭關係消滅。
- 第 756-8 條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第 756-9 條人事保證,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保證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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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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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85140號令修正公布第159、160、162、164、165、174、177、178、184、186、187、191、192、195、196、213、217、227、229、244、247、248、250、281、292、293、312~315、318、327、330、331、334、358、365、374、389、397、406、408~410、412、416、425、426、440、449、458、459、464、469、473、474、481、490、495、502、503、507、513~521、523~527、531、534、544、546、553~555、563、567、572、573、580、595、602、603、606~608、612、615、618、620、623、625、637、641、642、650、654、656、658、661、666、667、670~674、679、685~687、697、722、743、749條條文及第十六節節名;並增訂第164-1、165-1~165-4、166-1、191-1~191-3、216-1、218-1、227-1、227-2、245-1、247-1、422-1、425-1、426-1、426-2、457-1、460-1、461-1、463-1、465-1、475-1、483-1、487-1、501-1、514-1~514-12、515-1、601-1、601-2、603-1、618-1、629-1、709-1~709-9、720-1、739-1、742-1、756-1~756-9條條文及第二章第八節之一、第十九節之一、第二十四節之一;並刪除第219、228、407、465、475、522、604、605、636條條文;並自89年5月5日施行;但第166-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800084000號令修正公布第1067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