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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7751號令修正公布第860~863、866、869、871~874、876、877、879、881、883~890、892、893、897~900、902、904~906、908~910、928~930、932、933、936、937、939條條文;增訂第862-1、870-1、870-2、873-1、873-2、875-1~875-4、877-1、879-1、881-1~881-17、899-1、899-2、906-1~906-4、907-1、932-1條條文及第六章第一節節名、第二節節名、第三節節名;刪除第935、938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 第 二 編 債
  • 第 二 章 各種之債
  • 第 二十三 節 和解
  • 第 736 條
    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
  • 第 737 條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 效力。
  • 第 738 條
    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 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 二 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 知者。 三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 為和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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