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編 債
- 第 二 章 各種之債
- 第 二十三 節 和解
- 第 736 條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
- 第 737 條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 效力。
- 第 738 條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 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 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 知者。 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 為和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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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59171號令修正公布第14、15、22條條文;增訂第15-1、15-2條條文;第14~15-2條修正條文,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98年11月23日)施行;第22條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216301號令公布第22條修正條文定自98年1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59171號令修正公布第1092~1101、1103、1104、1106~1109、1110~1113條條文及第二節節名;增訂第1094-1、1099-1、1106-1、1109-1、1109-2、1111-1、1111-2、1112-1、1112-2、1113-1條條文;刪除第1103-1、1105條條文;並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98年11月23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