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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59171號令修正公布第14、15、22條條文;增訂第15-1、15-2條條文;第14~15-2條修正條文,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98年11月23日)施行;第22條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216301號令公布第22條修正條文定自98年1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59171號令修正公布第1092~1101、1103、1104、1106~1109、1110~1113條條文及第二節節名;增訂第1094-1、1099-1、1106-1、1109-1、1109-2、1111-1、1111-2、1112-1、1112-2、1113-1條條文;刪除第1103-1、1105條條文;並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98年11月23日)施行
  • 第 三 編 物權
  • 第 一 章 通則
  • 第 757 條
    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
  • 第 758 條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
  • 第 759 條
    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 第 760 條
    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
  • 第 761 條
    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 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 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 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 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
  • 第 762 條
    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 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 第 763 條
    所有權以外之物權,及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權利,歸屬於一人者,其權利 因混同而消滅。 前條但書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 764 條
    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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