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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7751號令修正公布第860~863、866、869、871~874、876、877、879、881、883~890、892、893、897~900、902、904~906、908~910、928~930、932、933、936、937、939條條文;增訂第862-1、870-1、870-2、873-1、873-2、875-1~875-4、877-1、879-1、881-1~881-17、899-1、899-2、906-1~906-4、907-1、932-1條條文及第六章第一節節名、第二節節名、第三節節名;刪除第935、938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 第 三 編 物權
  • 第 二 章 所有權
  • 第 一 節 通則
  • 第 765 條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 除他人之干涉。
  • 第 766 條
    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於分離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屬於其物之所 有人。
  • 第 767 條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 第 768 條
    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
  • 第 769 條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 記為所有人。
  • 第 770 條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 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 第 771 條
    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或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或其占有為他人侵 奪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但依第九百四十九條或第九百六十二條 之規定,回復其占有者,不在此限。
  • 第 772 條
    前四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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