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編 物權
- 第四章 永佃權
- 第 842 條稱永佃權者,謂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牧畜之權。 永佃權之設定,定有期限者,視為租賃,適用關於租賃之規定。
- 第 843 條永佃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
- 第 844 條永佃權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減少或全無者,得請求減少或免除佃租。
- 第 845 條永佃權人不得將土地出租於他人。 永佃權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土地所有人得撤佃。
- 第 846 條永佃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者,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撤佃。
- 第 847 條前二條之撤佃,應向永佃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 第 848 條第八百三十九條之規定,於永佃權準用之。
- 第 849 條永佃權人讓與其權利於第三人者,所有前永佃權人對於土地所有人所欠之 租額,由該第三人負償還之責。
- 第 850 條第七百七十四條至第七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於永佃權人間或永佃權人與土 地所有人間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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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4 年 06 月 03 日
中華民國74年6月3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971、977、982、983、985、988、1002、1010、1013、1016~1019、1021、1024、1050、1052、1058~1060、1063、1067、1074、1078~1080、1084、1088、1105、1113、1118、1131、1132、1145、1165、1174、1176~1178、1181、1195、1196、1213、1219~1222條條文暨第三章第五節節名;增訂第979-1、979-2、999-1、1008-1、1030-1、1073-1、1079-1、1079-2、1103-1、1116-1、1176-1、1178-1條條文;並刪除第992、1042、1043、1071條條文暨第二章第四節第三款第二目目名及第1142、1143、1167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