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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85140號令修正公布第159、160、162、164、165、174、177、178、184、186、187、191、192、195、196、213、217、227、229、244、247、248、250、281、292、293、312~315、318、327、330、331、334、358、365、374、389、397、406、408~410、412、416、425、426、440、449、458、459、464、469、473、474、481、490、495、502、503、507、513~521、523~527、531、534、544、546、553~555、563、567、572、573、580、595、602、603、606~608、612、615、618、620、623、625、637、641、642、650、654、656、658、661、666、667、670~674、679、685~687、697、722、743、749條條文及第十六節節名;並增訂第164-1、165-1~165-4、166-1、191-1~191-3、216-1、218-1、227-1、227-2、245-1、247-1、422-1、425-1、426-1、426-2、457-1、460-1、461-1、463-1、465-1、475-1、483-1、487-1、501-1、514-1~514-12、515-1、601-1、601-2、603-1、618-1、629-1、709-1~709-9、720-1、739-1、742-1、756-1~756-9條條文及第二章第八節之一、第十九節之一、第二十四節之一;並刪除第219、228、407、465、475、522、604、605、636條條文;並自89年5月5日施行;但第166-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800084000號令修正公布第1067條條文
  • 第三編 物權
  • 第三章 地上權
  • 第 832 條
    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 用其土地之權。
  • 第 833 條
    第七百七十四條至第七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於地上權人間,或地上權人與 土地所有人間準用之。
  • 第 834 條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但另有習慣者,不在 此限。 前項拋棄,應向土地所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 第 835 條
    有支付地租之訂定者,其地上權人拋棄權利時,應於一年前通知土地所有 人,或支付未到支付期之一年分地租。
  • 第 836 條
    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者,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撤銷 其地上權。 前項撤銷,應向地上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 第 837 條
    地上權人,縱因不可抗力,妨礙其土地之使用,不得請求免除或減少租 金。
  • 第 838 條
    地上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 。
  • 第 839 條
    地上權消滅時,地上權人得取回其工作物及竹木。但應回復土地原狀。 前項情形,土地所有人以時價購買其工作物或竹木者,地上權人不得拒絕 。
  • 第 840 條
    地上權人之工件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土地所 有人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但契約另有訂定者,從其訂定。 土地所有人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前,得請求地上權人於建築物可得使用 之期限內,延長地上權之期間。地上權人拒絕延長者,不得請求前項之補 償。
  • 第 841 條
    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或竹木之滅失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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