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編 物權
- 第五章 地役權
- 第 851 條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
- 第 852 條地役權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因時效而取得。
- 第 853 條地役權,不得由需役地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
- 第 854 條地役權人因行使或維持其權利,得為必要之行為。但應擇於供役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 第 855 條地役權人因行使權利而為設置者,有維持其設置之義務。 供役地所有人得使用前項之設置。但有礙地役權之行使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供役地所有人,應按其受益之程度,分擔維持其設置之費用。
- 第 856 條需役地經分割者,其地役權為各部分之利益,仍為存續。但地役權之行使 ,依其性質祇關於需役地之一部分者,僅就該部分仍為存續。
- 第 857 條供役地經分割者,地役權就其各部分,仍為存續。但地役權之行使,依其 性質祇關於供役地之一部分者,僅對於該部分仍為存續。
- 第 858 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於地役權準用之。
- 第 859 條地役權無存續之必要時,法院因供役地所有人之聲請,得宣告地役權消滅 。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85140號令修正公布第159、160、162、164、165、174、177、178、184、186、187、191、192、195、196、213、217、227、229、244、247、248、250、281、292、293、312~315、318、327、330、331、334、358、365、374、389、397、406、408~410、412、416、425、426、440、449、458、459、464、469、473、474、481、490、495、502、503、507、513~521、523~527、531、534、544、546、553~555、563、567、572、573、580、595、602、603、606~608、612、615、618、620、623、625、637、641、642、650、654、656、658、661、666、667、670~674、679、685~687、697、722、743、749條條文及第十六節節名;並增訂第164-1、165-1~165-4、166-1、191-1~191-3、216-1、218-1、227-1、227-2、245-1、247-1、422-1、425-1、426-1、426-2、457-1、460-1、461-1、463-1、465-1、475-1、483-1、487-1、501-1、514-1~514-12、515-1、601-1、601-2、603-1、618-1、629-1、709-1~709-9、720-1、739-1、742-1、756-1~756-9條條文及第二章第八節之一、第十九節之一、第二十四節之一;並刪除第219、228、407、465、475、522、604、605、636條條文;並自89年5月5日施行;但第166-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800084000號令修正公布第1067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