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編 物權
- 第 四 章 永佃權
- 第 842 條稱永佃權者,謂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牧畜之權。 永佃權之設定,定有期限者,視為租賃,適用關於租賃之規定。
- 第 843 條永佃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
- 第 844 條永佃權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減少或全無者,得請求減少或免除佃租。
- 第 845 條永佃權人不得將土地出租於他人。 永佃權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土地所有人得撤佃。
- 第 846 條永佃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者,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撤佃 。
- 第 847 條前二條之撤佃,應向永佃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 第 848 條第八百三十九條之規定,於永佃權準用之。
- 第 849 條永佃權人讓與其權利於第三人者,所有前永佃權人,對於土地所有人所欠 之租額,由該第三人負償還之責。
- 第 850 條第七百七十四條至第七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於永佃權人間或永佃權人與土 地所有人間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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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中華民國91年6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8090號令修正公布第1007、1008、1008-1、1010、1017、1018、1022、1023、1030-1、1031~1034、1038、1040、1041、1044、1046、1058條條文;增訂第1003-1、1018-1、1020-1、1020-2、1030-2~1030-4、1031-1條條文;並刪除第1006、1013~1016、1019~1021、1024~1030、1035~1037、1045、1047、1048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