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59171號令修正公布第14、15、22條條文;增訂第15-1、15-2條條文;第14~15-2條修正條文,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98年11月23日)施行;第22條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216301號令公布第22條修正條文定自98年1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59171號令修正公布第1092~1101、1103、1104、1106~1109、1110~1113條條文及第二節節名;增訂第1094-1、1099-1、1106-1、1109-1、1109-2、1111-1、1111-2、1112-1、1112-2、1113-1條條文;刪除第1103-1、1105條條文;並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98年11月23日)施行
  • 第 三 編 物權
  • 第 四 章 永佃權
  • 第 842 條
    稱永佃權者,謂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牧畜之權。 永佃權之設定,定有期限者,視為租賃,適用關於租賃之規定。
  • 第 843 條
    永佃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
  • 第 844 條
    永佃權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減少或全無者,得請求減少或免除佃租。
  • 第 845 條
    永佃權人不得將土地出租於他人。 永佃權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土地所有人得撤佃。
  • 第 846 條
    永佃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者,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撤佃 。
  • 第 847 條
    前二條之撤佃,應向永佃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 第 848 條
    第八百三十九條之規定,於永佃權準用之。
  • 第 849 條
    永佃權人讓與其權利於第三人者,所有前永佃權人,對於土地所有人所欠 之租額,由該第三人負償還之責。
  • 第 850 條
    第七百七十四條至第七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於永佃權人間或永佃權人與土 地所有人間準用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