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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85140號令修正公布第159、160、162、164、165、174、177、178、184、186、187、191、192、195、196、213、217、227、229、244、247、248、250、281、292、293、312~315、318、327、330、331、334、358、365、374、389、397、406、408~410、412、416、425、426、440、449、458、459、464、469、473、474、481、490、495、502、503、507、513~521、523~527、531、534、544、546、553~555、563、567、572、573、580、595、602、603、606~608、612、615、618、620、623、625、637、641、642、650、654、656、658、661、666、667、670~674、679、685~687、697、722、743、749條條文及第十六節節名;並增訂第164-1、165-1~165-4、166-1、191-1~191-3、216-1、218-1、227-1、227-2、245-1、247-1、422-1、425-1、426-1、426-2、457-1、460-1、461-1、463-1、465-1、475-1、483-1、487-1、501-1、514-1~514-12、515-1、601-1、601-2、603-1、618-1、629-1、709-1~709-9、720-1、739-1、742-1、756-1~756-9條條文及第二章第八節之一、第十九節之一、第二十四節之一;並刪除第219、228、407、465、475、522、604、605、636條條文;並自89年5月5日施行;但第166-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800084000號令修正公布第1067條條文
  • 第三編 物權
  • 第六章 抵押權
  • 第 860 條
    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 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
  • 第 861 條
    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 第 862 條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 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前,就從物取得之權利,不受前項規定之影響。
  • 第 863 條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由抵押物分離之天然孳息。
  • 第 864 條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但 抵押權人,非以扣押抵押物之事情,通知應清償法定孳息之義務人,不得 與之對抗。
  • 第 865 條
    不動產所有人,因擔保數債權,就同一不動產,設定數抵押權者,其次序 依登記之先後定之。
  • 第 866 條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 第 867 條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
  • 第 868 條
    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 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 第 869 條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 響。 前項規定,於債務分割時適用之。
  • 第 870 條
    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
  • 第 871 條
    抵押人之行為,足使抵押物之價值減少者,抵押權人得請求停止其行為。 如有急迫之情事,抵押權人得自為必要之保全處分。 因前項請支或處分所生之費用,由抵押人負擔。
  • 第 872 條
    抵押物價值減少時,抵押權人得請求抵押人回復抵押物之原狀,或提出與 減少價額相當之擔保。 抵押物之價值,因非可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致減少者,抵押權人僅於抵押 人得受損害賠償之限度內,請求提出擔保。
  • 第 873 條
    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 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 ,其約定為無效。
  • 第 874 條
    抵押物賣得之價金,按各抵押權人之次序分配之;其次序同者,平均分配 之。
  • 第 875 條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 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 清償。
  • 第 876 條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 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由當事人協議 定之;協議不諧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 ,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 第 877 條
    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 必要時,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 清償之權。
  • 第 878 條
    抵押權人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為受清償,得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之所 有權,或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抵押物。但有害於其他抵押權人之利益 者,不在此限。
  • 第 879 條
    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依關於保證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
  • 第 880 條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 第 881 條
    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因滅失得受之賠償金,應按各抵押權人之 次序分配之。
  • 第 882 條
    地上權、永佃權及典權,均得為抵押權之標的物。
  • 第 883 條
    本章抵押權之規定,於前條抵押權及法定抵押權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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