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編 物權
- 第 五 章 地役權
- 第 851 條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
- 第 852 條地役權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因時效而取得。
- 第 853 條地役權不得由需役地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
- 第 854 條地役權人,因行使或維持其權利得為必要之行為,但應擇於供役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 第 855 條地役權人,因行使權利而為設置者,有維持其設置之義務。 供役地所有人,得使用前項之設置,但有礙地役權之行使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供役地所有人,應按其受益之程度,分擔維持其設置之費用。
- 第 856 條需役地經分割者,其地役權,為各部分之利益,仍為存續。但地役權之行 使,依其性質,祇關於需役地之一部分者,僅就該部分仍為存續。
- 第 857 條供役地經分割者,地役權就其各部分,仍為存續。但地役權之行使,依其 性質,祇關於供役地之一部分者,僅對於該部分仍為存續。
- 第 858 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於地役權準用之。
- 第 859 條地役權無存續之必要時,法院因供役地所有人之聲請,得宣告地役權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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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7751號令修正公布第860~863、866、869、871~874、876、877、879、881、883~890、892、893、897~900、902、904~906、908~910、928~930、932、933、936、937、939條條文;增訂第862-1、870-1、870-2、873-1、873-2、875-1~875-4、877-1、879-1、881-1~881-17、899-1、899-2、906-1~906-4、907-1、932-1條條文及第六章第一節節名、第二節節名、第三節節名;刪除第935、938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