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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59171號令修正公布第14、15、22條條文;增訂第15-1、15-2條條文;第14~15-2條修正條文,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98年11月23日)施行;第22條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216301號令公布第22條修正條文定自98年1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59171號令修正公布第1092~1101、1103、1104、1106~1109、1110~1113條條文及第二節節名;增訂第1094-1、1099-1、1106-1、1109-1、1109-2、1111-1、1111-2、1112-1、1112-2、1113-1條條文;刪除第1103-1、1105條條文;並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98年11月23日)施行
  • 第 三 編 物權
  • 第 五 章 地役權
  • 第 851 條
    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
  • 第 852 條
    地役權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因時效而取得。
  • 第 853 條
    地役權不得由需役地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
  • 第 854 條
    地役權人,因行使或維持其權利得為必要之行為,但應擇於供役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 第 855 條
    地役權人,因行使權利而為設置者,有維持其設置之義務。 供役地所有人,得使用前項之設置,但有礙地役權之行使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供役地所有人,應按其受益之程度,分擔維持其設置之費用。
  • 第 856 條
    需役地經分割者,其地役權,為各部分之利益,仍為存續。但地役權之行 使,依其性質,祇關於需役地之一部分者,僅就該部分仍為存續。
  • 第 857 條
    供役地經分割者,地役權就其各部分,仍為存續。但地役權之行使,依其 性質,祇關於供役地之一部分者,僅對於該部分仍為存續。
  • 第 858 條
    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於地役權準用之。
  • 第 859 條
    地役權無存續之必要時,法院因供役地所有人之聲請,得宣告地役權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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