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三 章 物
- 第 66 條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 第 67 條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
- 第 68 條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 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 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
- 第 69 條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 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
- 第 70 條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 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取得其孳息。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59171號令修正公布第14、15、22條條文;增訂第15-1、15-2條條文;第14~15-2條修正條文,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98年11月23日)施行;第22條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216301號令公布第22條修正條文定自98年1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59171號令修正公布第1092~1101、1103、1104、1106~1109、1110~1113條條文及第二節節名;增訂第1094-1、1099-1、1106-1、1109-1、1109-2、1111-1、1111-2、1112-1、1112-2、1113-1條條文;刪除第1103-1、1105條條文;並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98年11月23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