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編 物權
- 第七章 質權
- 第一節 動產質權
- 第 884 條稱動產質權者,謂因擔保債權,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得就 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
- 第 885 條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 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
- 第 886 條質權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 利,質權人仍取得質權。
- 第 887 條質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實行質權之費用及因質物隱 有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 第 888 條質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質物。
- 第 889 條質權人得收取質物所生之孳息。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 第 890 條質權人有收取質物所生孳息之權利者,應以對於自己財產同一之注意收取 孳息,並為計算。 前項孳息,先抵充收取孳息之費用,次抵原債權之利息,次抵原債權。
- 第 891 條質權人於質權存續中,得以自己之責任,將質物轉質於第三人,其因轉質 所受不可抗力之損失,亦應負責。
- 第 892 條因質物有敗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害及質權人之權利者,質權 人得拍賣質物,以其賣得價金,代充質物。
- 第 893 條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 清償。 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其 約定為無效。
- 第 894 條前二條情形質權人應於拍賣前,通知出質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 第 895 條第八百七十八條之規定,於動產質權準用之。
- 第 896 條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
- 第 897 條動產質權,因質權人返還質物於出質人而消滅。 返還質物時,為質權繼續存在之保留者,其保留無效。
- 第 898 條質權人喪失其質物之占有,不能請求返還者,其動產質權消滅。
- 第 899 條動產質權,因質物滅失而消滅。如因滅失得受賠償金者,質權人得就賠償 金取償。
- 第二節 權利質權
- 第 900 條可讓與之債權及其他權利,均得為質權之標的物。
- 第 901 條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
- 第 902 條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本節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
- 第 903 條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非經質權人之同意,出質人不得以法律行為,使其 消滅或變更。
- 第 904 條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如債權有證書者,並應交 付其證書於債權人。
- 第 905 條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清償期先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得 請求債務人,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
- 第 906 條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 其清償期屆滿時,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如係金錢債權,僅得就自己 對於出質人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
- 第 907 條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之通知者,如向出質人或質權 人一方為清償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他方不同意時,債務人應提存其為清 償之給付物。
- 第 908 條質權以無記名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 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
- 第 909 條質權以無記名證券、票據或其他依背書而讓與之證券為標的物者,其所擔 保之債權,縱未屆清償期,質權人仍得收取證券上應受之給付,如有預行 通知證券債務人之必要,並有為通知之權利,債務人亦僅得向質權人為給 付。
- 第 910 條質權以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其附屬於該證券之利息證券、定期金證券或 分配利益證券,以已交付於質權人者為限,其質權之效力,及於此等附屬 之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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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85140號令修正公布第159、160、162、164、165、174、177、178、184、186、187、191、192、195、196、213、217、227、229、244、247、248、250、281、292、293、312~315、318、327、330、331、334、358、365、374、389、397、406、408~410、412、416、425、426、440、449、458、459、464、469、473、474、481、490、495、502、503、507、513~521、523~527、531、534、544、546、553~555、563、567、572、573、580、595、602、603、606~608、612、615、618、620、623、625、637、641、642、650、654、656、658、661、666、667、670~674、679、685~687、697、722、743、749條條文及第十六節節名;並增訂第164-1、165-1~165-4、166-1、191-1~191-3、216-1、218-1、227-1、227-2、245-1、247-1、422-1、425-1、426-1、426-2、457-1、460-1、461-1、463-1、465-1、475-1、483-1、487-1、501-1、514-1~514-12、515-1、601-1、601-2、603-1、618-1、629-1、709-1~709-9、720-1、739-1、742-1、756-1~756-9條條文及第二章第八節之一、第十九節之一、第二十四節之一;並刪除第219、228、407、465、475、522、604、605、636條條文;並自89年5月5日施行;但第166-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800084000號令修正公布第1067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