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編 物權
- 第七章 質權
- 第二節 權利質權
- 第 900 條可讓與之債權及其他權利,均得為質權之標的物。
- 第 901 條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
- 第 902 條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本節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
- 第 903 條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非經質權人之同意,出質人不得以法律行為,使其 消滅或變更。
- 第 904 條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如債權有證書者,並應交 付其證書於債權人。
- 第 905 條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清償期先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得 請求債務人,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
- 第 906 條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 其清償期屆滿時,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如係金錢債權,僅得就自己 對於出質人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
- 第 907 條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之通知者,如向出質人或質權 人一方為清償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他方不同意時,債務人應提存其為清 償之給付物。
- 第 908 條質權以無記名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 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
- 第 909 條質權以無記名證券、票據或其他依背書而讓與之證券為標的物者,其所擔 保之債權,縱未屆清償期,質權人仍得收取證券上應受之給付,如有預行 通知證券債務人之必要,並有為通知之權利,債務人亦僅得向質權人為給 付。
- 第 910 條質權以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其附屬於該證券之利息證券、定期金證券或 分配利益證券,以已交付於質權人者為限,其質權之效力,及於此等附屬 之證券。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85140號令修正公布第159、160、162、164、165、174、177、178、184、186、187、191、192、195、196、213、217、227、229、244、247、248、250、281、292、293、312~315、318、327、330、331、334、358、365、374、389、397、406、408~410、412、416、425、426、440、449、458、459、464、469、473、474、481、490、495、502、503、507、513~521、523~527、531、534、544、546、553~555、563、567、572、573、580、595、602、603、606~608、612、615、618、620、623、625、637、641、642、650、654、656、658、661、666、667、670~674、679、685~687、697、722、743、749條條文及第十六節節名;並增訂第164-1、165-1~165-4、166-1、191-1~191-3、216-1、218-1、227-1、227-2、245-1、247-1、422-1、425-1、426-1、426-2、457-1、460-1、461-1、463-1、465-1、475-1、483-1、487-1、501-1、514-1~514-12、515-1、601-1、601-2、603-1、618-1、629-1、709-1~709-9、720-1、739-1、742-1、756-1~756-9條條文及第二章第八節之一、第十九節之一、第二十四節之一;並刪除第219、228、407、465、475、522、604、605、636條條文;並自89年5月5日施行;但第166-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800084000號令修正公布第1067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