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編 物權
- 第八章 典權
- 第 911 條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為使用及收益之權。
- 第 912 條典權約定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 第 913 條典權之約定期限不滿十五年者,不得附有到期不贖即作絕賣之條款。
- 第 914 條第七百七十四條至第八百條之規定,於典權人間或典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 準用之。
- 第 915 條典權存續中,典權人得將典物轉典或出租於他人。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 習慣者,依其訂定或習慣。 典權定有期限者,其轉典或租賃之期限,不得逾原典權之期限;未定期限 者,其轉典或租賃,不得定有期限。 轉典之典價,不得超過原典價。
- 第 916 條典權人對於典物因轉典或出租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 第 917 條典權人得將典權讓與他人。 前項受讓人對於出典人取得與典權人同一之權利。
- 第 918 條出典人於典權設定後,得將典物之所有權讓與他人。 典權人對於前項受讓人,仍有同一之權利。
- 第 919 條出典人將典物之所有權讓與他人時,如典權人聲明提出同一之價額留買者 ,出典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 第 920 條典權存續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就其滅失之部分,典 權與回贖權,均歸消滅。 前項情形,出典人就典物之餘存部分為回贖時,得由原典價中扣減典物滅 失部分滅失時之價值之半數。但以扣盡原典價為限。
- 第 921 條典權存續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典權人除經出典人同 意外,僅得於滅失時滅失部分之價值限度內,為重建或修繕。
- 第 922 條典權存續中,因典權人之過失,致典物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典權人於典價 額限度內,負其責任。但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滅失者,除將典價抵償損 害外,如有不足,仍應賠償。
- 第 923 條典權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得以原典價回贖典物。 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不以原典價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 所有權。
- 第 924 條典權未定期限者,出典人得隨時以原典價回贖典物,但自出典後經過三十 年不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 第 925 條出典人之回贖,如典物為耕作地者,應於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為 之;如為其他不動產者,應於六個月前,先行通知典權人。
- 第 926 條出典人於典權存續中,表示讓與其典物之所有權於典權人者,典權人得按 時價找貼,取得典物所有權。 前項找貼,以一次為限。
- 第 927 條典權人因支付有益費用使典物價值增加,或依第九百二十一條之規定重建 或修繕者,於典物回贖時,得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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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85140號令修正公布第159、160、162、164、165、174、177、178、184、186、187、191、192、195、196、213、217、227、229、244、247、248、250、281、292、293、312~315、318、327、330、331、334、358、365、374、389、397、406、408~410、412、416、425、426、440、449、458、459、464、469、473、474、481、490、495、502、503、507、513~521、523~527、531、534、544、546、553~555、563、567、572、573、580、595、602、603、606~608、612、615、618、620、623、625、637、641、642、650、654、656、658、661、666、667、670~674、679、685~687、697、722、743、749條條文及第十六節節名;並增訂第164-1、165-1~165-4、166-1、191-1~191-3、216-1、218-1、227-1、227-2、245-1、247-1、422-1、425-1、426-1、426-2、457-1、460-1、461-1、463-1、465-1、475-1、483-1、487-1、501-1、514-1~514-12、515-1、601-1、601-2、603-1、618-1、629-1、709-1~709-9、720-1、739-1、742-1、756-1~756-9條條文及第二章第八節之一、第十九節之一、第二十四節之一;並刪除第219、228、407、465、475、522、604、605、636條條文;並自89年5月5日施行;但第166-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800084000號令修正公布第1067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