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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85140號令修正公布第159、160、162、164、165、174、177、178、184、186、187、191、192、195、196、213、217、227、229、244、247、248、250、281、292、293、312~315、318、327、330、331、334、358、365、374、389、397、406、408~410、412、416、425、426、440、449、458、459、464、469、473、474、481、490、495、502、503、507、513~521、523~527、531、534、544、546、553~555、563、567、572、573、580、595、602、603、606~608、612、615、618、620、623、625、637、641、642、650、654、656、658、661、666、667、670~674、679、685~687、697、722、743、749條條文及第十六節節名;並增訂第164-1、165-1~165-4、166-1、191-1~191-3、216-1、218-1、227-1、227-2、245-1、247-1、422-1、425-1、426-1、426-2、457-1、460-1、461-1、463-1、465-1、475-1、483-1、487-1、501-1、514-1~514-12、515-1、601-1、601-2、603-1、618-1、629-1、709-1~709-9、720-1、739-1、742-1、756-1~756-9條條文及第二章第八節之一、第十九節之一、第二十四節之一;並刪除第219、228、407、465、475、522、604、605、636條條文;並自89年5月5日施行;但第166-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800084000號令修正公布第1067條條文
  • 第三編 物權
  • 第九章 留置權
  • 第 928 條
    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而具有左列各款之要件者,於未受清償 前,得留置之: 一、債權已至清償期者。 二、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者。 三、其動產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者。
  • 第 929 條
    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及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 條所定之牽連關係。
  • 第 930 條
    動產之留置,如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為之;其與債權人所承 擔之義務,或與債務人於交付動產前或交付時所為之指示相牴觸者亦同。
  • 第 931 條
    債務人無支付能力時,債權人縱於其債權未屆清償期前,亦有留置權。 債務人於動產交付後,成為無支付能力,或其無支付能力於交付後始為債 權人所知者,其動產之留置,縱有前條所定之牴觸情形,債權人仍得行使 留置權。
  • 第 932 條
    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
  • 第 933 條
    債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留置物。
  • 第 934 條
    債權人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其物之所有人,請求償還。
  • 第 935 條
    債權人得收取留置物所生之孳息,以抵償其債權。
  • 第 936 條
    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六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 債務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 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 不能為第一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仍未受清償時, 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
  • 第 937 條
    債務人為債務之清償,已提出相當之擔保者,債權人之留置權消滅。
  • 第 938 條
    留置權因占有之喪失而消滅。
  • 第 939 條
    法定留置權,除另有規定外,準用本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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