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編 親屬
- 第二章 婚姻
- 第一節 婚約
- 第 972 條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
- 第 973 條男未滿十七歲,女未滿十五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 第 974 條未成年人訂定婚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第 975 條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
- 第 976 條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 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者。 二、故違結婚期約者。 三、生死不明已滿一年者。 四、有重大不治之病者。 五、有花柳病或其他惡疾者。 六、婚約訂定後成為殘廢者。 七、婚約訂定後與人通姦者。 八、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者。 九、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 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
- 第 977 條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 此所受之損害。
- 第 978 條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九百七十六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 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 第 979 條前條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 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 第二節 結婚
- 第 980 條男未滿十八歲,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
- 第 981 條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第 982 條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
- 第 983 條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 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旁系血親及旁系姻親之輩分不相同者。但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之外, 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之外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血親之輩分相同,而在八親等以內者。但表兄弟姊妹,不在此限 。 前項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 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 第 984 條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不得結婚。但經受監護人父母之 同意者,不在此限。
- 第 985 條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 第 986 條因姦經判決離婚,或受刑之宣告者,不得與相姦者結婚。
- 第 987 條女子自婚姻關係消滅後,非逾六個月不得再行結婚。但於六個月內已分娩 者,不在此限。
- 第 988 條結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者。 二、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所定親屬結婚之限制者。
- 第 989 條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條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 撤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條所定年齡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 第 990 條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 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結婚後已逾一年,或已懷胎者,不 得請求撤銷。
- 第 991 條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者,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請 求撤銷之。但結婚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 第 992 條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但在前婚姻關係消滅後,不得請求撤銷。
- 第 993 條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者,前配偶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結婚 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 第 994 條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者,前夫或其直系血親得向法院請求撤銷 之。但自前婚姻關係消滅後,已滿六個月,或已在再婚後懷胎者,不得請 求撤銷。
- 第 995 條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已逾三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 第 996 條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得於常態回復後六 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 第 997 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 院請求撤銷之。
- 第 998 條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
- 第 999 條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 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 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 第三節 婚姻之普通效力
- 第 1000 條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贅夫以其本姓冠以妻姓。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 在此限。
- 第 1001 條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 第 1002 條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
- 第 1003 條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夫妻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第四節 夫妻財產制
- 第一款 通則
- 第 1004 條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 ,為其夫妻財產制。
- 第 1005 條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 其夫妻財產制。
- 第 1006 條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當事人如為未成年人或為禁治產 人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第 1007 條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
- 第 1008 條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 前項登記,另以法律定之。
- 第 1009 條夫妻之一方受破產宣告時,其夫妻財產制,當然成為分別財產制。
- 第 1010 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 一、夫妻之一方,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或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 時。 三、夫妻之一方為財產上之處分,依法應得他方之同意,而他方無正當理 由拒絕同意時。
- 第 1011 條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 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 第 1012 條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種約定財產 制。
- 第 1013 條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 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 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 四、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
- 第 1014 條夫妻得以契約訂定以一定之財產為特有財產。
- 第 1015 條前二條所定之特有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 第二款 法定財產制
- 第 1016 條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 合財產。但依第一千零一十三條規定,妻之特有財產,不在其內。
- 第 1017 條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 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 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屬於夫。
- 第 1018 條聯合財產由夫管理,其管理費用由夫負擔。
- 第 1019 條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 第 1020 條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為處分時,應得妻之同意。但為管理上所必要之處分 ,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 或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妻者,不在此限。
- 第 1021 條妻對聯合財產,於第一千零零三條所定代理權限內得處分之。
- 第 1022 條關於妻之原有財產,夫因妻之請求,有隨時報告其狀況之義務。
- 第 1023 條左列債務,由夫負清償之責: 一、夫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三、妻因第一千零零三條所定代理行為而生之債務。
- 第 1024 條左列債務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清償之責: 一、妻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妻因職務或業務所生之債務。 三、妻因繼承財產所負之債務。 四、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務。
- 第 1025 條左列債務,由妻僅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之責: 一、妻就其特有財產設定之債務。 二、妻逾越第一千零零三條代理權限之行為所生之債務。
- 第 1026 條家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
- 第 1027 條妻之原有財產所負債務而以夫之財產清償,或夫之債務而以妻之原有財產 清償者,夫或妻有補償請求權。但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前,不得請求補償 。 妻之特有財產所負債務而以聯合財產清償,或聯合財產所負債務而以妻之 特有財產清償者,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為補償之請求。
- 第 1028 條妻死亡時,妻之原有財產,歸屬於妻之繼承人,如有短少,夫應補償之。 但以其短少,係因可歸責於夫之事由而生者為限。
- 第 1029 條夫死亡時,妻取回其原有財產,如有短少,並得向夫之繼承人請求補償。
- 第 1030 條聯合財產之分割,除另有規定外,妻取回其原有財產,如有短少,由夫或 其繼承人負擔。但其短少,係由可歸責於妻之事由而生者,不在此限。
- 第三款 約定財產制
- 第一目 共同財產制
- 第 1031 條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 。 共同財產,夫妻之一方,不得處分其應有部分。
- 第 1032 條共同財產,由夫管理,其管理費用,由共同財產負擔。
- 第 1033 條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為管理上所必 要之處分,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 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共同財產者,不在此限。
- 第 1034 條左列債務,由夫個人並就共同財產負清償之責: 一、夫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三、妻因第一千零零三條所定代理行為而生之債務。 四、除前款規定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共同財產為負擔之債務。
- 第 1035 條左列債務,由妻個人並就共同財產負清償之責: 一、妻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妻因職務或營業所生之債務。 三、妻因繼承財產所負之債務。 四、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務。
- 第 1036 條左列債務,由妻僅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之責: 一、妻就其特有財產設定之債務。 二、妻逾越第一千零零三條代理權限之行為所生之債務。
- 第 1037 條家庭生活費用,於共同財產不足負擔時,妻個人亦應負責。
- 第 1038 條共同財產所負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夫妻間,不生補償請求權。 共同財產之債務而以特有財產清償,或特有財產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 者,有補償請求權;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
- 第 1039 條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半數 ,歸屬於生存之他方。 前項財產之分劃,其數額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一項情形,如該生存之他方,依法不得為繼承人時,其對於共同財產得 請求之數額,不得超過於離婚時所應得之數額。
- 第 1040 條共同財產關係消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夫妻各得共同 財產之半數。
- 第 1041 條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 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因勞力所得之財產及原有財產之孳息,為前項之所 得,適用關於共同財產制之規定。 結婚時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屬於夫妻之原有財產,適用關於法定財產制之 規定。
- 第二目 統一財產制
- 第 1042 條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將妻之財產,除特有財產外估定價額,移轉其所有權於 夫。而取得該估定價額之返還請求權。
- 第 1043 條統一財產,除前條規定外,準用關於法定財產制之規定。
- 第三目 分別財產制
- 第 1044 條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
- 第 1045 條妻以其財產之管理權付與夫者,推定夫有以該財產之收益供家庭生活費用 之權。 前項管理權,妻得隨時取回。取回權不得拋棄。
- 第 1046 條左列債務,由夫負清償之責: 一、夫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三、妻因第一千零零三條所定代理行為而生之債務。
- 第 1047 條左列債務,由妻負清償之責: 一、妻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夫妻因家庭生活費用所負之債務,如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負擔。
- 第 1048 條夫得請求妻對於家庭生活費用,為相當之負擔。
- 第五節 離婚
- 第 1049 條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第 1050 條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 第 1051 條兩願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由夫任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 第 1052 條夫妻之一方,以他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者。 二、與人通姦者。 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四、妻對於夫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夫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 為共同生活者。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 七、有不治之惡疾者。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十、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
- 第 1053 條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 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
- 第 1054 條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 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 第 1055 條判決離婚者,關於子女之監護,適用第一千零五十一條之規定。但法院得 為其子女之利益,酌定監護人。
- 第 1056 條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 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 第 1057 條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 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 第 1058 條夫妻離婚時,無論其原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各取回其固有財產,如有短少 ,由夫負擔。但其短少係由非可歸責於夫之事由而生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