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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9年12月26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親屬編全文171條、繼承編全文88條;並自中華民國20年5月5日施行
  • 第四編 親屬
  • 第二章 婚姻
  • 第一節 婚約
  • 第 972 條
    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
  • 第 973 條
    男未滿十七歲,女未滿十五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 第 974 條
    未成年人訂定婚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第 975 條
    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
  • 第 976 條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 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者。 二、故違結婚期約者。 三、生死不明已滿一年者。 四、有重大不治之病者。 五、有花柳病或其他惡疾者。 六、婚約訂定後成為殘廢者。 七、婚約訂定後與人通姦者。 八、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者。 九、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 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
  • 第 977 條
    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 此所受之損害。
  • 第 978 條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九百七十六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 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 第 979 條
    前條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 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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