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編 親屬
- 第二章 婚姻
- 第三節 婚姻之普通效力
- 第 1000 條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贅夫以其本姓冠以妻姓。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 在此限。
- 第 1001 條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 第 1002 條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
- 第 1003 條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夫妻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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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1 年 01 月 04 日
中華民國71年1月4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8、14、18、20、24、27、28、30、32~36、38、42~44、46~48、50~53、56、58~65、85、118、129、131~134、136、137、148、151、152條條文;並自中華民國72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