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編 親屬 第二章 婚姻 第三節 婚姻之普通效力 第 1000 條 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贅夫以其本姓冠以妻姓。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 在此限。 第 1001 條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 1002 條 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 第 1003 條 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夫妻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