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7 年 06 月 17 日
中華民國87年6月17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121300號令修正公布第983、1000、1002條條文;並刪除第986、987、993994條條文
  • 第四編 親屬
  • 第三章 父母子女
  • 第 1059 條
    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 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約定其子女從父姓者,從其約定。
  • 第 1060 條
    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
  • 第 1061 條
    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 第 1062 條
    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 第 1063 條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 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 第 1064 條
    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 第 1065 條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 第 1066 條
    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
  • 第 1067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其生 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 一、受胎期間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 二、由生父所作之文書可證明其為生父者。 三、生母為生父強姦或略誘成姦者。 四、生母因生父濫用權勢成姦者。 前項請求權,非婚生子女自成年後二年間或生母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自子女 出生後七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第 1068 條
    生母於受胎期間內,曾與他人通姦或為放蕩之生活者,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
  • 第 1069 條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 受影響。
  • 第 1069-1 條
    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 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
  • 第 1070 條
    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
  • 第 1071 條
    (刪除)
  • 第 1072 條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 女。
  • 第 1073 條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
  • 第 1073-1 條
    左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血親及旁系姻親之輩分不相當者。但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之外,旁 系姻親在五親等之外者,不在此限。
  • 第 1074 條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者,不在此限。
  • 第 1075 條
    除前條規定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
  • 第 1076 條
    有配偶者被收養時,應得其配偶之同意。
  • 第 1077 條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 第 1078 條
    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養子女之姓適用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規定。
  • 第 1079 條
    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被收養者未滿七歲而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 此限。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 示。但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無法定代理 人時,不在此限。 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 收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一、收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 二、有事實足認收養於養子女不利者。 三、成年人被收養時,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者。
  • 第 1079-1 條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七 十五條之規定者,無效。
  • 第 1079-2 條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者,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 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 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六條或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者, 被收養者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 ,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依前二項之規定,經法院判決撤銷收養者,準用第一千零八十二條及第一 千零八十三條之規定。
  • 第 1080 條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 代理人之人代為之。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 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得聲請法院許可, 終止收養關係。 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 第 1081 條
    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 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時。 二、惡意遺棄他方時。 三、養子女被處二年以上之徒刑時。 四、養子女有浪費財產之情事時。 五、養子女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時。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 第 1082 條
    收養關係經判決終止時,無過失之一方,因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得請求他 方給與相當之金額。
  • 第 1083 條
    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 第 1084 條
    子女應孝敬父母。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 第 1085 條
    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
  • 第 1086 條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 第 1087 條
    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 第 1088 條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 第 1089 條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 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 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
  • 第 1090 條
    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其最近尊親屬或親屬會議,得糾正之;糾 正無效時,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