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編 總則
- 第四章 法律行為
- 第二節 行為能力
- 第 75 條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 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 第 76 條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 第 77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 第 78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 第 79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 之承認,始生效力。
- 第 80 條前條契約相對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 認。 於前項期限內,法定代理人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 第 81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 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 前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 82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立之契約,未經承認前,相對人得撤回之。但訂立契 約時,知其未得有允許者,不在此限。
- 第 83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相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 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
- 第 84 條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之財產,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該財產 處分之能力。
- 第 85 條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其營 業,有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就其營業有不勝任之情形時,法定代理人得將其允許撤 銷或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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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7 年 06 月 17 日
中華民國87年6月17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121300號令修正公布第983、1000、1002條條文;並刪除第986、987、99399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