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編 親屬
- 第六章 家
- 第 1122 條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 第 1123 條家置家長。 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 第 1124 條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 ,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 人代理之。
- 第 1125 條家務由家長管理。但家長得以家務之一部,委託家屬處理。
- 第 1126 條家長管理家務,應注意於家屬全體之利益。
- 第 1127 條家屬己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者,得請求由家分離。
- 第 1128 條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 當理由時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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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7 年 06 月 17 日
中華民國87年6月17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121300號令修正公布第983、1000、1002條條文;並刪除第986、987、99399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