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五編 繼承
- 第二章 遺產之繼承
- 第一節 效力
- 第 1147 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 第 1148 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 第 1149 條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 係,酌給遺產。
- 第 1150 條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 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 第 1151 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 第 1152 條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
- 第 1153 條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之。
- 第二節 限定之繼承
- 第 1154 條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 限定之繼承。 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 第 1155 條依前條規定為限定之繼承者,適用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 三條之規定。
- 第 1156 條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 。 前項三個月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 第 1157 條繼承人依前條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 第 1158 條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 務。
- 第 1159 條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 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 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 第 1160 條繼承人非依前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 第 1161 條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 當受領之數額。
- 第 1162 條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 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 第 1163 條繼承人中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 益: 一、隱匿遺產。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 第三節 遺產之分割
- 第 1164 條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
- 第 1165 條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 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
- 第 1166 條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 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
- 第 1167 條(刪除)
- 第 1168 條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 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 第 1169 條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債權, 就遺產分割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前項債權,附有停止條件或未屆清償期者,各繼承人就應清償時債務人之 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 第 1170 條依前二條規定負擔保責任之繼承人中,有無支付能力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 ,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有請求權之繼承人與他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比 例分擔之,但其不能償還,係由有請求權人之過失所致者,不得對於他繼 承人請求分擔。
- 第 1171 條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 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 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 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而免除。
- 第 1172 條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 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 第 1173 條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 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 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 第四節 繼承之拋棄
- 第 1174 條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 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 第 1175 條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 第 1176 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 ,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 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 承之規定。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
- 第 1176-1 條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 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
- 第五節 無人承認之繼承
- 第 1177 條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 第 1178 條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
- 第 1178-1 條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在遺產管理人選定前,法院得因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
- 第 1179 條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 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 第 1180 條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 或說明遺產之狀況。
- 第 1181 條遺產管理人非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 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 第 1182 條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 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 第 1183 條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 係酌定之。
- 第 1184 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內,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 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 第 1185 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7 年 06 月 17 日
中華民國87年6月17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121300號令修正公布第983、1000、1002條條文;並刪除第986、987、99399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