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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7 年 06 月 17 日
中華民國87年6月17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121300號令修正公布第983、1000、1002條條文;並刪除第986、987、993994條條文
  • 第一編 總則
  • 第四章 法律行為
  • 第三節 意思表示
  • 第 86 條
    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 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 第 87 條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 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 第 88 條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 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 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 內容之錯誤。
  • 第 89 條
    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 。
  • 第 90 條
    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 第 91 條
    依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其意思表 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其撤銷之原因, 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 第 92 條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 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 第 93 條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 第 94 條
    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 第 95 條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 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 第 96 條
    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 理人時,發生效力。
  • 第 97 條
    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 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 第 98 條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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