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編 總則
- 第六章 消滅時效
- 第 125 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 第 126 條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第 127 條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 墊款。 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 第 128 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 時起算。
- 第 129 條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 第 130 條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 第 131 條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 確定,視為不中斷。
- 第 132 條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 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
- 第 133 條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 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
- 第 134 條時效因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而中斷者,若債權人撤回其申報時,視為 不中斷。
- 第 135 條時效因告知訴訟而中斷者,若於訴訟終結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
- 第 136 條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之要件之欠 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
- 第 137 條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 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 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 第 138 條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
- 第 139 條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 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 第 140 條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 ,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 第 141 條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權利,於時效期間終止前六個月內,若 無法定代理人者,自其成為行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職時起,六個 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 第 142 條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其法定代理人之權利,於代理關係 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
- 第 143 條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
- 第 144 條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 ,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得提出擔保者,亦同。
- 第 145 條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 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 前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 適用之。
- 第 146 條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
- 第 147 條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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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7 年 06 月 17 日
中華民國87年6月17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121300號令修正公布第983、1000、1002條條文;並刪除第986、987、99399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