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編 總則
- 第二章 人
- 第一節 自然人
- 第 6 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 第 7 條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 第 8 條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 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 第 9 條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 在此限。
- 第 10 條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 第 11 條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
- 第 12 條滿二十歲為成年。
- 第 13 條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 第 14 條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 禁治產之原因消滅時,應撤銷其宣告。
- 第 15 條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
- 第 16 條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 第 17 條自由不得拋棄。 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 第 18 條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 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 第 19 條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 第 20 條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 第 21 條無行為能力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
- 第 22 條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居所視為住所: 一、住所無可考者。 二、在中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 第 23 條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
- 第 24 條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 第二節 法人
- 第一款 通則
- 第 25 條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
- 第 26 條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 義務,不在此限。
- 第 27 條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 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同意。 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 ,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 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法人得設監察人,監察法人事務之執行。監察人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 定外,各監察人均得單獨行使監察權。
- 第 28 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 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 第 29 條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
- 第 30 條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
- 第 31 條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 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 第 32 條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 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 33 條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亮督之命令,或妨礙其 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 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 第 34 條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 第 35 條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 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 ,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
- 第 36 條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 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
- 第 37 條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 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
- 第 38 條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 第 39 條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
- 第 40 條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 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 第 41 條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 第 42 條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監督上之必要之檢查及處分。 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者,主管機關應同時通知法院。 法人經依章程規定或總會決議解散者,董事應於十五日內報告法院。
- 第 43 條清算人不遵法院監督命令,或妨礙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董 事違反前條例第三項之規定者亦同。
- 第 44 條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 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但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其賸餘 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如無前項法律或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 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 第二款 社團
- 第 45 條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
- 第 46 條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 第 47 條設立社團者,應訂定章程,其應記載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董事之人數、任期及任免。設有監察人者,其人數、任期及任免。 四、總會召集之條件、程序及其決議證明之方法。 五、社員之出資。 六、社員資格之取得與喪失。 七、訂定章程之年、月、日。
- 第 48 條社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五、財產之總額。 六、應受設立許可者,其許可之年、月、日。 七、定有出資方法者,其方法。 八、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九、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社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 應附具章程備案。
- 第 49 條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八條之規 定為限,得以章程定之。
- 第 50 條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 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 一、變更章程。 二、任免董事及監察人。 三、監督董事及監察人之職務之執行。 四、開除社員。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 第 51 條總會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董事不為召集時,監察人得召集 之。 如有全體社員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 時董事應召集之。 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之 許可召集之。 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通知 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
- 第 52 條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 社員有平等之表決權。 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但 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 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 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
- 第 53 條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三以上 之同意,或有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書面之同意。 受設立許可之社團,變更章程時,並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 第 54 條社員得隨時退社。但章程限定於事務年度終,或經過預告期間後,始准退 社者,不在此限。 前項預告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 第 55 條已退社或開除之社員,對於社團之財產,無請求權。但非公益法人,其章 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社員,對於其退社或開除以前應分擔之出資,仍負清償之義務。
- 第 56 條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 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 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 第 57 條社團得隨時以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 第 58 條社團之事務,無從依章程所定進行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
- 第三款 財團
- 第 59 條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 第 60 條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 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 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如無遺囑執行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 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
- 第 61 條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下: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財產之總額。 五、受許可之年、月、日。 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七、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八、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
- 第 62 條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 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 、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 第 63 條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 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 第 64 條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
- 第 65 條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 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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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7 年 06 月 17 日
中華民國87年6月17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121300號令修正公布第983、1000、1002條條文;並刪除第986、987、99399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