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編 債
- 第一章 通則
- 第一節 債之發生
- 第一款 契約
- 第 153 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 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 第 154 條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 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
- 第 155 條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
- 第 156 條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
- 第 157 條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 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
- 第 158 條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
- 第 159 條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依通常情形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者, 要約人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要約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承諾視為未遲到。
- 第 160 條遲到之承諾,視為新要約。 將要約擴張、限制或變更而為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 第 161 條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期時內,有可認為承 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 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
- 第 162 條撤回要約之通知,其到達在要約到達之後,而按其傳達方法,依通常情形 應先時或同時到達者,相對人應向要約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相對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要約撤回之通知,視為未遲到。
- 第 163 條前條之規定,於承諾之撤回準用之。
- 第 164 條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 付報酬之義務,對於不知有廣告而完成該行為之人亦同。 數人同時或先後完成前項行為時,如廣告人對於最先通知者已為報酬之給 付,其給付報酬之義務,即為消滅。
- 第 165 條預定報酬之廣告,如於行為完成前撤銷時,除廣告人證明行為人不能完成 其行為外,對於行為人因該廣告善意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但以不 超過預定報酬額為限。
- 第 166 條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 不成立。
- 第二款 代理權之授與
- 第 167 條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 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 第 168 條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 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 第 169 條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 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 第 170 條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 不發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 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 第 171 條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之。但為 法律行為時,明知其無代理權者,不在此限。
- 第三款 無因管理
- 第 172 條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 第 173 條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 本人之指示。第五百四十條至第五百四十二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 理準用之。
- 第 174 條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 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 務者,不適用之。
- 第 175 條管理人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而為事務之管理者, 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外,不負賠償之責。
- 第 176 條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 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 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 仍有前項之請求權。
- 第 177 條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 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
- 第 178 條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 第四款 不當得利
- 第 179 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 第 180 條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 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 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 在此限。
- 第 181 條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 ,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 第 182 條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 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 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 損害,並應賠償。
- 第 183 條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 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
- 第五款 侵權行為
- 第 184 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
- 第 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 第 186 條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 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 責任。 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 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 第 187 條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 ,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 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 損害時,準用之。
- 第 188 條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 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 第 189 條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 第 190 條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 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不在此限。 動物係由第三人或他動物之挑動,致加損害於他人者,其占有人對於該第 三人或該他動物之占有人,有求償權。
- 第 191 條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 者,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 負責者,有求償權。
- 第 192 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 第 193 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 提出擔保。
- 第 194 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第 195 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 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 第 196 條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 第 197 條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 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 第 198 條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 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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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7 年 06 月 17 日
中華民國87年6月17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121300號令修正公布第983、1000、1002條條文;並刪除第986、987、993994條條文